第二十三条
有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破坏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或者影响其海绵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改动海绵城市设施设备;
(二)向雨水管网、雨水检查井和其他海绵城市设施设备内排入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损毁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或者其他导致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海绵功能严重丧失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包括恢复和改建在内的全部费用。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