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小于10立方米(含1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设计能力小于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设计能力100~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设计能力1000~5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0~5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设计能力5000~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五)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5000~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设计能力10000~30000立方米(含30000立方米)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六)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00~30000立方米(含30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设计能力30000~50000立方米(含50000立方米)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七)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300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5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