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章 用水管理第二十一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正常取水需要的;(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7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