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条

有效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业主共同决定,擅自变更位置、抵押、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未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单位在交接查验时,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物业服务区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拒不处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单位未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