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

(一)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料和档案;

(二)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等收益的收支情况明细账目和公共收益的结余;

(三)预收、代收、代交的相关费用及财务资料;

(四)物业服务用房;

(五)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属于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时,不得转移、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