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建筑、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其他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二)擅自占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绿地、场地等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开办停车场、设置广告等经营活动;

(三)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维修资金;

(四)将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五)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擅自停止物业服务;

(六)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七)借装修管理名义,约束业主或者以指定装修人和限定装修材料等方式变相约束业主;

(八)非法限制业主进出物业服务区域及楼栋,骚扰、恐吓、打击报复业主,擅自停电、停水、停热(冷)、停燃气等;

(九)泄露或违法使用业主信息;

(十)将物业服务人办公、生活的自用水电费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地下停车场、绿化养护、水池喷泉、值班室、保安亭或者开展庆祝、宣传等公共活动的水电费用,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的水电费用纳入业主分摊;

(十一)拖欠应承担的园林绿化用水、消防用水、公共照明用电、垃圾清运等费用;

(十二)同意、默许业主破坏或者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楼顶加层的;

(十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并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入物业服务人信用档案。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