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民族团结进步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引导各民族公民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提升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水平;
(二)贯彻执行自治县关于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积极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贯彻落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决策部署,协调有关部门调解和处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参与制定自治县有关民族政策和民族地区发展规划、专项计划,编制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对自治县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研、指导和参与监督检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五)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防止发生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防范化解民族领域风险隐患;
(六)引导宗教界人士发扬爱国爱教的优良传统,发挥他们在矛盾纠纷调处、经济社会发展、社会稳定、移风易俗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七)负责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月主题活动;
(八)负责组织、指导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先进)单位创建工作,组织协调实施民族团结进步目标责任制,并参与考核;
(九)承办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工作;
(十)其他有关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自治县内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地方法规 ·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