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送常务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签署。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