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和政府债务报告;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七)专门委员会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八)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其他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人应当是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报告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副组长到会作报告。

报告人应当全程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