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实行地方标准动态管理制度,对地方标准适时进行复审清理。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及时收集和处理标准实施中的问题以及相关技术建议,根据需要对标准实施效果组织评估,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组织地方标准复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地方标准复审结论分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复审结论为修订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制定程序予以修订。复审结论为废止地方标准的,应当由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废止。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