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用工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农民工公平就业和劳动报酬支付等相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人员公平就业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用工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职工名册、录用登记、考勤记录、劳动报酬支付台账和清单等用工档案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或者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及毕业证、学位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件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及其他方式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情况;
(十二)涉外就业服务单位遵守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三)新就业形态企业遵守劳动者用工管理和权益保障等相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工事项。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