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并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予以公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