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重点保护区域的保护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机构或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保护对象单独设立保护管理单位的,该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五)保护对象跨辖区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应当承担的保护责任。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