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第二十条有效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畜禽养殖、屠宰、腌制、洗涤、汽车修理、洗车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沉淀、油水分离、隔油等排水预处理设施,并及时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规定,明确排水预处理设施建设的具体要求和鼓励措施,推进预处理设施建设。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