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向业主收取费用。
业主在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等相关费用。业主出租物业,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等相关费用的,应当督促承租人按时交纳;承租人拒不交纳的,由业主承担相关费用,业主可以依法向承租人追偿。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物业和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等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不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由,对业主实施限制或者停止接房、供水、供电、供气等行为,以及侵犯或者限制业主权利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