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

(二)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增加收费内容;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无相关约定,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

(四)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改换门禁、设置道闸限制业主进入小区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五)违反规定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改造;

(六)提供或者编造虚假信息,影响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七)干扰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和业主委员会选举;

(八)损坏、擅自停用公共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九)强制业主、使用人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十)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向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业主。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