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合法供应渠道购买燃气;

(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

(三)充装量与标称重量相符,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单位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三)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四)气瓶充装后,标明充装单位;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