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