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规划;(二)未按照规定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