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第四章 生态修复第二十三条有效露天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专项用于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将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生态修复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修复、谁受益的原则,采用激励、补偿、奖励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开展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