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城市绿化建设实行绿地率指标控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城市新建区绿地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

(二)改建区绿地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八;

(三)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