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权利的;
(二)开业投产或者设立一年内未建立工会的;
(三)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四)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六)妨碍和阻挠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的;
(七)对工会的书面建议、意见、要求不予研究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工会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