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慎用限产、停产等措施,确需实施的,应当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纾困解难政策,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市场主体纾困救助机制,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经营困难的,及时进行纾困救助。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