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