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置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覆盖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