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灌区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保护的监督,依法保障水利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保护和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农牧、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民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