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或者不办理养犬登记的;
(二)对犬只免疫、检疫、诊疗等防疫活动监督管理不力的;
(三)对发现或者投诉的违法养犬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对发现或者投诉的走失犬、遗弃犬、无主犬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