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每超过一只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饲养禁养犬的,没收犬只,并按每只二千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养犬延续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标识损毁、遗失后未申请补发、补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自行外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有效管控犬只、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区域或者上学、放学期间在中小学以及幼儿园校门口周边五十米内道路逗留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接受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或者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