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的个人,可以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饲养列入禁养犬名录的犬只。禁养犬名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或者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属于禁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属于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的,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可以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养犬登记。鼓励养犬人减少养犬数量。
地方法规 ·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