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有效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是藏传佛教事务的管理主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举,把藏传佛教事务管理纳入整体工作部署,建立健全藏传佛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佛教协会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依法加强对佛教协会、民管会及其成员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联系民管会的工作,对僧尼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向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藏传佛教事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听取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僧尼和信教公民的意见,为佛教协会、佛学院和寺庙提供公共服务,完善基础设施,依法为僧尼提供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
地方法规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