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的开发、节约、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