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有效经营开锁服务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承接开锁业务时,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不得提供服务,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二)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12个月备查;(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开锁技术培训。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