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故意拖延、推诿扯皮、懈怠懒散、态度恶劣情形,对营商环境造成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由有权机关采取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调离执法岗位、停职检查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对营商环境造成损害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干预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的;

(二)违反规定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条件或者排斥条件的;

(三)违反“一网通办”工作要求,限定市场主体办理渠道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事项、办理环节、办理材料,延长办理时限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六)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合同的;

(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八)实施行政审批、执法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的;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十)不按规定程序办理投诉举报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损害营商环境的。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