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服务流程,通过动产、知识产权、股权、保单、订单质押以及应收账款保理等融资担保形式,为市场主体提供金融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设立、发展等工作,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等方式,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担保服务。

完善融资服务平台信用服务功能,通过有效整合市场监管、司法、税务、不动产登记、水电气、公积金、社保等涉企信用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综合信用服务。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