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又不能拆除的,由查处机关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又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
(一)拆除将影响合法建(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影响相邻建筑安全,且无法采取结构安全措施的;
(二)受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限制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将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法拆除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不能拆除的情形,查处机关应当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违法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认定情况,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或者查处机关网站向社会公示。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