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章 政务环境第三十七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评价制度,由市场主体对政务服务进行评价,公开评价结果,并对问题进行及时整改。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