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