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非居民用水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指标,同步合理减少其地下水、自来水等用水指标。

具备再生水供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二)城市绿化、公共厕所、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用水、河道生态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