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七条有效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非居民用水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指标,同步合理减少其地下水、自来水等用水指标。具备再生水供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一)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二)城市绿化、公共厕所、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三)观赏性景观用水、河道生态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