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在本市通航水域和国家授权管理的港口水域(以下统称管理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有关作业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