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船舶应当及时处置或者移交水污染物。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水上服务区和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船舶水污染物,并向船方出具符合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要求的接收单证。
内河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应当每五天或者每航次至少送交一次,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内河船舶应当向靠港的港口经营人主动出示接收单证;无法出示接收单证的,应当向港口经营人作出说明。港口经营人应当查看接收单证,并对船舶出示接收单证或者作出说明的情况予以记录。
内河船舶拒不出示接收单证或者作出说明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装卸作业。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