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证明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应当完成清单更新。

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或者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部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清单以外的证明。

地方法规 ·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