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章 河道保护第三十三条有效根据河道堤防的重要程度以及堤基土质条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堆放物料;(二)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捕捞装置;(三)爆破、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道堤防安全。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28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