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最迟应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前作出答复。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