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代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反映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和要求:

(一)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审议大会各项议题或者专题审议时发表审议意见;

(二)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在列席和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有关会议和活动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

(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反映;

(六)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部门转交人民群众来信,或者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反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对代表反映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及时研究办理,并向代表反馈。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