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和诊疗收费标准,并定期向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的部门报告动物疫病诊疗情况。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防疫措施,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安全防护、检验检测、消毒卫生、隔离、病死动物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不得在动物诊疗区域内从事动物销售、美容、寄养等其他经营活动。
本市对动物诊疗机构实施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