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本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市动物疫病流行情况,以及对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提出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确保可追溯。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