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有效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社区托育点的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所在机构或者教育部门视情节给予当事人、机构负责人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撤销其资格证书,限制其举办幼儿园、托育机构或者从事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工作。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