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有效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
(一)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克扣、挪用相关费用的;
(二)未依法加强安全防范建设、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或者未依法履行卫生保健责任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的教育教学、保育活动资料的;
(四)教授小学阶段的课程内容,或者开展违背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的活动的;
(五)组织考试或者测试的;
(六)发生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歧视、侮辱、虐待、性侵害等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的。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