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条件应当发给取水许可证而拒不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凿井的;
(四)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对地下水开采量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