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设置、摆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要求。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居住区,供餐单位、宾馆酒店和集贸市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等,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设施设备;

(二)道路、公共广场等公共场地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或者两类以上收集设施设备;

(三)港口、码头应当设置分类收集设施设备,接收各类船舶生活垃圾。

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合理布局,同步配备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示牌和易于识别的显著标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